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
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
甲刊发表了一篇关于评论美国扬言对伊拉克动武的文章,乙刊主编准备转载,可发现甲刊封二有一声明:“本刊发表的作品,未经本刊书面同意,任何单位不得转载或摘登。凡擅自转载或摘登者,本刊将依法追究侵权责任。”遂打电话问我:此项声明不是作者所为,而是出版者所为,是否有效。我洵间是否有作者授权发表声明的语句,他回答说没有,我请他逐字逐句念了一遍甲刊的声明,然后告诉他:“此声明无任何法律效力,该刊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都可以转载或摘编。但是,应当注明被转载或摘编的原作品的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并按国家规定的付酬办法与标准向作者支付报酬。”笔者为何竟如此大胆无视甲刊的“声明”,支持乙刊主编“擅自”转载甲刊已发表的作品呢?理由很简单:此种报刊互相转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许可”。
何谓法定许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年出版的《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的解释,以及许多国家版权法律条文的定义,法定许可指: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利。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的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该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采用法定许可广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不得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并要向其支付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可以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该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对音乐作品作者的录音专有权实施保留或限制,但此种保留或限制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公正报酬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允许对音乐作品的录音适用法定许可。1996年12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缔结版权新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以美国为首的许多发达国家强烈要求在新的版权条约中不再规定以广播形式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由于亚、非、拉美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我国代表团的顽强坚持,最后通过的版权新条约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以广播和录音方式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予以保留。
《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以及非《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一般都根据本国文化经济发展的情况,在其版权法律中对法定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我国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
1.报刊互相转载作品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表演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将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将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根据《著作权法》及其与《著作权法》同时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报刊转载、摘编和录音、广播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实施上述四种法定许可时,有一些问题应当引起作者与作品使用者的注意:
1.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应当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未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发表的以及未发表的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得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
2.作品发表时,作者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
3.汇集报刊作品成册出版或将以图书形式出版的作品在报刊上发表,不适用法定许可,而需征得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并签订作品使用合同;
4.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作品权,并说明作品的出处;
5.依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使用者必须按国家的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如果找不到作者,应将报酬寄给中国版权研究会下属的中国著作权使用费收转中心;
6.报刊转载或摘编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目前为每千字25元,但经国家版权局特批,少数学术和专业性报刊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每千字10元;
7.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是:纯音乐、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纯文字作品版税率为3%,版税率依录音制品的发行数计算;
8.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为扣除演出场地费用后的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但不得低于应售门票价总额的2.5%;
9.法定许可表演他人作品,由表演者通过演出组织者向作者支付报酬;
10.音乐作品的录制、表演法定许可,录制者和演出组织者应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作者支付报酬。
令人遗憾的是,著作权法实施快7年了,广播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至今尚未出台,不少电台、电视台将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成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营业性的播放,既不征求作者同意,亦不向其付报酬。可见,立法难,执法更难。
现在让我们回过头来再探讨甲刊的“声明”。该刊有无办法使其发表的作品不适用法定许可?当然有。该刊可以发表声明,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致作者的声明,可用下述文字表达:凡向本刊投稿并被本刊发表的作品,作者承诺将其报刊转载、摘编权转让给本刊;二是致其他报刊的声明,可用原来“声明”的文字。该刊如果要发表这样的声明,就必须向作者说明该刊的付酬标准。此外,还必须在每一期刊物的明显位置登出上述声明,使每个读者,特别是向该刊投稿的作者和准备转载或摘登该刊作品的单位,明白无误地理解该刊要求成为该刊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要约,以及声明不许其他报刊转载、摘编该刊发表的作品的合法性。不过,依笔者之见,敢于发表这样的声明的报刊恐怕不多,因为绝大多数作者愿意自己的作品广为传播,也不会拒绝更多的合理的报酬。
(原国家版权局副局长、现任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沈仁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