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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勒”与“科乐”商标侵权诉讼

来源:广州永权商标     作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5-01     浏览次数:

KOHLER CO.(科勒公司)与赵桂香、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97

原告:KOHLER CO.(科勒公司),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Natalie A.Black(纳塔莉.A.布莱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玉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颖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桂香。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荣桂马冈工业区骏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永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玉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KOHLER CO.(科勒公司)与被告赵桂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科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7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820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10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本院民事裁定的裁定。200712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玉璇、朱颖莹,被告赵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伍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勒公司诉称:科勒公司创建于130多年前,主要生产高档厨房卫浴设备,为世界最著名的厨卫产品制造商,是世界公认的厨卫经典,科勒品牌己成为全球最为消费者熟悉的厨卫品牌之一。科勒公司的注册商标“KOHLER”2000522日被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为驰名注册商标。早在20世纪20年代,标有科勒品牌的产品就己进入中国。目前,科勒公司把中国总部设在上海,在佛山、北京、上海、常州和南昌等地设有8家子公司,在广州、北京、成都、武汉和香港设有5个办事处,在上海、北京设有2个代表处。2002年,在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组织的评比中,其产品销量就以人民币7亿元而居于全国第一,其后销售额每年都以惊人的速度增长,2003年在中国销售额人民币7.8亿元,2004年在中国销售额人民币14.2亿元,2006年在中国销售额人民币20.8亿元。科勒公司成为在中国市场名副其实的龙头企业。科勒“KOHLER”注册商标在中国是驰名商标,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科勒是科勒公司给“KOHLER”的正式中文译名,无任何中文原始意义和引申意义,也不是中文中的一个固有词组,因此具有显著性,新颖性和一定的创造性。科勒公司为销售其产品,对科勒“KOHLER”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其广告遍及电视台、广播电台、户外广告、其他平面广告等各种各样的主流媒体。为此,科勒公司支付了巨大的广告费用。2005年、2006年,仅在部分平面媒体的广告费支出就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此外,原告科勒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众多经营机构以及遍布中国大陆的指定零售商在推广宣传科勒系列品牌时,都将科勒二字突出使用,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使得科勒“KOHLER”商标成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中国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己经生效的(2005)潮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中认定科勒“KOHLER”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科勒公司早在197954日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KOHLER”商标。1990年、1997年,科勒公司分别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批准科勒商标,商品范围包括供水器具、自来水龙头等。原告就科勒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获得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科勒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和办事处皆以科勒作为企业字号或办事处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其商号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原名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成立于1994年,生产不锈钢洗涤槽、水龙头,2001111日改成现名。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科乐作为其字号,在其生产销售的不锈钢洗涤槽和水龙头上使用与科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科乐标识,同时在宣传时称其公司为科乐厨具有限公司,将其产品称为科乐厨具科乐水槽。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的产品标识科乐与科勒公司的注册商标科勒的中文发音完全相同,字数相同,且首位字相同都是字,都是对美国驰名商标“KOHLER”的中文音译,两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构成中国商标法所禁止的混淆性近似。第二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在相同类别商品上,意在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两个品牌同为音译“KOHLER”的不同中文翻译名,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科乐标识所代表的产品为科勒公司的另一系列产品或与科勒公司有一定关系的产品。第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早在1991年就在第二被告顺德科乐公司所在地的佛山市设立了佛山科勒有限公司,从事厨卫产品的生产经营。佛山科勒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最大的生产基地,在业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第二被告作为同一城市、同一行业的企业对原告的品牌和影响十分清楚。第二被告在成立之初的1994年到2001年间均使用伟豪作为企业字号,生产其自有品牌的产品;后至2001年,第二被告恶意搭车将其企业字号由原来的伟豪变更为科乐,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二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第一被告在沈阳中国家具城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科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国的相关法律,请求认定科勒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科乐“kele”字样的商品;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科乐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3.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中使用科乐“kele”字样;4.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5.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桂香辩称:1、被告赵桂香销售的是合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顺德科乐公司合法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并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条件。2、顺德科乐公司成立于1994年,原名为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于2001 1  11 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厨房设备产品开发、生产,并具有一定规模专业化生产企业,已通过ISO90012000认证。3、顺德科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科乐“KELE”商标有合法依据,受法律保护。4科乐科勒“KOHLER”商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误购。5、即使“KOHLER”科勒是驰名商标,原告也无权排斥他人使用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商标科乐6、顺德科乐公司使用的第21科乐商标是顺德科乐公司申请的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而使用的第11科乐商标是顺德科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7、顺德科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顺德区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是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同样受法律保护,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两种不同且可以并存的权利。8、顺德科乐公司是合法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并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9、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只委托了一个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指定具体的律师。法定代表人、具体的诉讼对象均是空白,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科勒“KOHLER”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明,证明科勒公司对科勒“KOHLER”商标享有商标权。

2.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被告将科乐用作企业字号,侵犯了科勒公司的商号权和商标权。(2)第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第二被告的《产品说明书》,证明第二被告将与科勒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科乐“kele”科乐及KL”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     

4.第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部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和部分户外广告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科勒公司的商号权和商标权。     

5.2006)京海民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证明第二被告将与科勒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科乐使用在同类商品上。     

6.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本案的管辖依据。(2)第一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7.2007)沈一证民字第347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第一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带有与科勒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     

9.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3362元。     

10.第二被告与其销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第二被告的销售额和原告的索赔依据。     

证据11-38均证明科勒“KOHLER”驰名的证据     

11.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潮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科勒“KOHLER”作为驰名商标在中国使用、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事实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2)原告商标科勒” “KOHLER”曾被中国司法机构的生效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科勒商标应受中国法律的特别保护。     

12.美国国家仲裁法庭2000522仲裁裁决书。 证明(1“KOHLER”商标在国际上的知名度;(2)根据中国、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对“KOHLER”商标翻译的中文译名应给予特别的保护。

    13.科勒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办事处及代表处列表以及

相应的营业执照,证明(1)科勒公司在中国的投资和生产经

营规模巨大。(2)科勒公司及其产品在中国居于绝对领先的

地位。

    14.科勒产品经销商列表。证明(1)科勒产品在中国销售

范围很广。(2)科勒公司及其产品在中国居于绝对领先的地

位。

    15.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在中国

销售额列表(20022006)。证明(1)科勒公司在中国的年销

售额巨大,而且增长速度快。(2)科勒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占

有率及其在业界的地位。

16-19.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科勒公司

在中国的投资额巨大,年销售额极大,而且增长速度快。

    17.佛山科勒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问题同证据16

18.北京科勒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问题同证据16

19.上海科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问题同证据16

20.常州科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问题同证据16

21.《上海商情》,证明(1科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2科勒产品在同行业中居于绝对龙头地位。

22.媒体监控报告,证明(1)科勒公司在各类媒体上所做的强大的广告宣传情况。(2科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23-29.七份荣誉证书,证明(1)科勒公司及其产品在同行业的地位。(2)科勒产品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30-35.《上海商报地产周刊》、《新闻晨报》、《建材买卖》、《房地产时报》、《时代报》、《新民晚报》,证明同证据23 

36-38.科勒公司20052007年在中国发布的部分户外广告、广告费用发票及发布的广告样品,证明(1)科勒公司在中国的广告投放量大、资金投入大、宣传面广。(2)科勒商标在中国家喻户晓,成为驰名商标。

39.福建省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简称研究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研究所已于2000216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获得许可使用的第988108 商标已没有权利基础。研究所与被告和饶德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不真实,被告及被告律师饶德和有伪造证据、欺骗法庭的嫌疑。

40.被告的两份答辩书和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原名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成立于1994年,为搭原告驰名商标的便车,于2001111改成现名。证明被告更名和在产品上使用科乐商标皆出于恶意。

41.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2005]潮民二字第25号认定科勒“KOHLER”驰名商标的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42.原告产品目录,证明原告的产品包括卫浴制品、水槽、水龙头等,原告在这些产品上使用的商标都是“Kohler”科勒

43.原告在各地的广告宣传牌,证明原告都是将“Kohler”科勒一起使用,原告对“Kohler”科勒做了大量广告宣传,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44.《英汉大词典》,证明“Kohler”的发音是['k  :l  ],即科勒,而不是如被告所述的克哈勒尔

45.《现代汉语词典》,证明 “容器是不同类别的商品,被告的1688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涉案产品水槽,水龙头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多个商标应该分案处理,第11类注册号为966685科勒商标、第6类注册号为966843的科勒商标有效期均为19973212007320,已过保护期。第11类注册号为3301464科勒商标、第6类注册号为3311569科勒商标有效期均为200437201436,该商标取得时间晚于被告二使用科乐商标字号的时间。第6类注册号为959204“KOHLER”商标是英文商标,该商标与被告二使用的商标及字号完全不同,并晚于被告二使用商标字号的时间,而且以上5个商标都没有在中国许可任何的中国公司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己使用过。

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二已构成侵权的事实。

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二使用的科乐”“KELE”“科乐KL及图与原告科勒构成相近似的内容,而只证明被告二除使用了科乐”“科乐KL及图“KELE” 商标之外、还使用了世纪星、金海森、威尔特、欧枫、沸莱得、威斯顿等商标,其他的均与本案原告的商标无关,只有在说明书第13页有科乐水槽字样的四个字,在第13页和15页有“kele”标识,其他的都没有被控侵权的标识。

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却只能证明被告二不具有仿冒原告商标的主观愿望。2000—2001年被告二对自己的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进行宣传,没有搭原告商标的便车,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

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二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科乐商标,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使用的“KELE”“KL科乐及图商标与原告的科勒“KOHLER”不相近似。

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而且水槽和水龙头是配套的,不进行单卖。

8.没有委托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收取16万元人民币违反了北京市司法律师管理部门规定的《北京律师收费标准》,根据该规定按争议标的计算收费一般为17000元,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代理费按3倍收取也只能依法收取44000元。对于关联性没有异议。

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因为被告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和调查费不应由被告二承担。

10.三性均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该组证明大多数是在原告起诉被告二时二年前销售发票,即使构成侵权,也已过索赔期。何况发票并未说明是销售什么商标产品,被告二自己有多个商标同时使用,并且有许多只是为国外企业贴牌和为国内的企业贴牌,并没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1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原告的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即中英文组合商标)曾被司法机关认定过是驰名商标,不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即商标 为驰名商标,该认定时间是在被告二合法使用商标和字号之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应个案认定,因此在本案中应重新认定。该证据中的商标与本案商标无关。

1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该证据属于境外证据,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公证及认证才有效。原告没有履行上述程序。

1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常州科勒发电机有限公司、北京科勒有限公司、常州科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均为港资企业,不是美国科勒投资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与本案商标无关。南昌科勒有限公司、上海科勒有限公司、上海科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科勒有限公司虽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但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人就是本案原告或与本案原告有某种关联关系。

14.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一个统计表,没有相关证据(如经销合同、销售发票等)予以证明。

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而且原告也没有许可这些公司进行商标使用。

16-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资料不是原告科勒公司的资料,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上述这些公司具有某种法定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国的投资额巨大,年销售额极大,增长速度快。上述公司本身没有生产销售科勒商标水槽产品,只有座便器、抽水马桶等卫浴产品。该证据是发生在被告二合法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之后。对于证据16—20,这些审计报告没有审计单位的营业执照,审计资质及审计员的资格证明。

2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海商情》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国家统一刊号,也没有发行量,只是某些单位的商业行为。这里面的资料都是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资料,还有《上海商情》并非官方有资质的统计部门,其所作出的统计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该统计也只局限于上海市场。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工商局在认定国家免检、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时,都要求提供企业所在地的政府部门统计的统计数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数据。

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提供的杂志没有出版号,不属于公开出版物,没有知名度,且都是复印件。科勒卫浴20062月至5月新闻剪辑目录或媒体监控报告并没有相关的杂志资料证明其目录内容的真实性,这些内容是在被告二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之后刊登的,原告的产品主要是座便器,与被告二的厨房用洗涤槽完全不同,其销售渠道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上述证据的时间在2001111之后,单凭几次杂志广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23—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中所谓的荣誉证书都是乱排名乱评比的产物,且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

2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员团体单位,而这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卫浴产品十大畅销品牌消费者满意产品优质企业都是乱评比、乱排名的产物,为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

27—2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北京质量检验认证协会的会员“05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员” 以及其是广东标准化协会理事单位,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30—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获奖公告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乱排名、乱评比的产物,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0—35这些刊物都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国家版权局的刊号,也没有发行量,只是单位的商业行为所制作的。这些资料都是科勒投资有限公司的资料,而不是原告。

36—37.证据36中有80页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56页虽然有原件,但是重复的。证据37中有432页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都不予以确认。(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科勒商标依法许可给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应有许可合同并办理许可备案。(2)原告科勒公司(美国)与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该证据是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发布的部分户外广告及部分广告费用发票,与科勒公司(美国)无关。(3)即使两公司存在关联,该组证据的时间也是在2001111被告二在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合法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之后才发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合法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之前在中国的广告投放量大、资金投入大、宣传面广,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科勒商标在中国家喻户晓。(4)该组广告证据中的合同与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无实际发布路牌广告的照片来证明广告合同已实际履行。而且证据36—37里面有很多合同是重复的。

38.其中序号27304347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序号为234532这些是没有刊号,不具有合法性。这些出版物中的标识是潮州法院认定的商标标识,不是本案的商标。使用的商品都是水龙头和坐便器,发生的时间都是2005—2006年,在被告二使用商标和字号之后。

39.因为没有原件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

40.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科乐存在争议,这恰恰证明法院对这些问题应该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驳回原告的请求。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后在进行审理。民事答辩状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该案,其他的不能证明。

4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内容。

42.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恰恰证明原告的产品不是在第6类,而是在第11类的卫浴产品。该份证据的商标都是潮州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商标,以及本案争议之外的商标。如飘瑞诗凯瑟琳等中英文10多个商标。该产品的目录也不是原告的,而是科勒中国有限公司。

4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证据不属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637这些广告合同里面的照片。因为这些照片里都没有时间,有的是2001年和2002年。即使是,2001年照片也是晚于被告2001111使用这个商标和字号。这些广告照片的产品都是11类的卫浴产品,而不是第6类的不锈钢冲洗槽产品。这些照片的具体发布地点无法决定,发布人不能证明是原告。

4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恰恰证明原告英文的翻译是克勒,并且是一个人的姓氏,不是原告商标的科勒

45.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因为盆和容器是否是类似商品,只能依据商标局的商品分类,参照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被告赵桂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顺德科乐的质证意见。

被告顺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顺德科乐厨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局证明,证明顺德科乐厨具公司于2001111开始使用科乐字号,及其名称变更情况。

2.(A)顺德科乐公司第3112080号商标注册证、初审公告、变更证明复印件;(B)1688708号商标注册证、初审公告、转让证明及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顺德科乐公司于2000982002321分别在21类和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KELE”科乐商标,并已取得商标注册证,具有合法的商标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也表明商标局经过依法审查,并不认为顺德科乐与美国科勒构成商标近似,说明顺德科乐公司无论使用科乐商标还是科乐字号均有合法来源;C)第1688760号商标初审公告;(D2005商标异字第01581号科乐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证明顺德科乐公司在21类商品上20029月申请注册了科乐商标,并获得商标局初审通过,但被美国科勒公司恶意提出异议,并经商标局裁定,异议不能成立,因为顺德科乐商标与美国科勒商标不构成近似。

3.A)第988108号商标档案、1997年第3期(总第576期)商标公告第318页;(B)第988108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福建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在1997421依法在11类卫生设备及器械商品上取得第988108 商标注册证,顺德科乐公司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C)第988108号商标转让申请书、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收条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饶德和依法从福建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购得第988108科乐商标并许可给顺德科乐公司使用,证明顺德科乐公司无论使用商标还是字号均有合法来源。

4.A)顺德科乐公司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顺德科乐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ISO9001质量管理认证。(B)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证书,证明顺德科乐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力,已得到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认可。(CZL03359705.7号、ZL03359704.9号、ZL03359703.0号、ZL03359702.2号、200430074390.4号、200430074389.1号专利证书及专利许可备案证明。证明顺德科乐公司有自主研发能力,生产销售的是自己的研发产品。

5.顺德科乐公司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宣传资料及照片,证明顺德科乐公司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通过各种方式宣传自己的科乐品牌,表明顺德科乐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不是靠仿冒或搭美国科勒便车。

6.A2001-2006年顺德科乐公司部分客户清单及重要客户统计表,证明顺德科乐公司在14个省、市、自治区建立了销售网络,为14个进出口公司加工出口产品,为5个外资和国内知名企业贴牌加工产品,为3个大型建材超市供货,说明顺德科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得到国内外许多客户的认可,是完全由于顺德科乐厨具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而不是靠仿冒或搭美国科勒便车。

7.美国科勒公司的产品、包装、价格标签、专卖店设计照片,证明美国科勒公司在国内是通过专卖店销售,其产品、包装、宣传,均使用“KOHLER”商标而不是使用科勒商标,不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将顺德科乐和美国科勒相混淆。

8.九个长期从事厨具产品销售单位的证明资料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顺德科乐公司有固定的销售渠道、销售代理商,顺德科乐商标使用的时间长,在市场的知名度较高,顺德科乐商标与美国科勒商标未存在过混淆的现象。

9.国内许多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科勒商标资料及商标局对科勒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美国科勒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不构成驰名商标,不能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我国存在许多公司享有不同类别的科勒商标。

10.国内许多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科乐商标资料。证明在美国科勒商标在中国注册之前的1986年在国内就开始有许多企业申请注册科乐商标,其注册时间早于美国科勒商标近10年。如果按美国科勒公司的观点认为科乐科勒相近似,那美国科勒就侵犯了许多中国企业科乐的商标专用权。

11.(美国)科勒公司《商标查询结果》,证明美国科勒公司在第61121类商品上还注册有除科勒之外商标,说明其在广告投入上并不仅仅是宣传科勒商标,同时也说明了其销售及收入也不仅仅是科勒商标的销售收入,还有其他商标的宣传和销售收入也列入其中。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证明美国科勒公司的许多所谓荣誉证书都是被六部委严令禁止,非法取得。

13.《北京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16万元违反了北京司法律师管理部门规定的北京律师收费标准,按规定原告代理人只能依法收取44000元。

14.被告二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二是一家诚信守法的企业,在业界已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认可,具有较高的美誉度,不需要任何他人的品牌。

原告对被告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

1.被告2001年开始使用科乐字号,晚于佛山科勒有限公司设立的1991年,以及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1997年。被告自称,其原名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成立于1994年,于2001111改成现名。被告改名的原因,就是要摹仿原告的驰名商标科勒,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系恶意使用科乐字号。

2.A)被告第3112080科乐商标系2002年申请,晚于原告的企业设立和商标注册时间。2002年原告科勒商标已经驰名,被告显系摹仿。第3112080科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水瓶;燃气炉;电炊具;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不包含涉案商品不锈钢水槽和水龙头。被告无权以这个注册商标抗辩。该商标注册时间是2003年,被告在2001年企业更名时并无科乐注册商标权,被告使用科乐字号无合法依据。(B)被告第1688708“KELE”商标系2000年申请,晚于原告的企业设立和商标注册时间。被告显系摹仿原告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涉案商品不锈钢水槽和水龙头。被告无权以这个注册商标抗辩。(C)该商标尚未注册,被告无权以此抗辩。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涉案商品不锈钢水槽和水龙头。(D)原告已对该裁定提起异议复审,该裁定并未生效。

3.A)第988108号商标没有商标注册证,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商标初审公告无法证明该商标确已注册。(B)不认可真实性,每年1元的许可使用费无法弥补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费用。即使合同真实,被告于20041226才获得使用该科乐商标的许可,被告在此之前无权在产品及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卫生器械及设备不包含涉案商品不锈钢水槽,水龙头。被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 与其在涉案产品上实际使用的科乐有着显著的区别,被告无权以此商标权抗辩。(C)《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不真实,第五条中提到甲方保证是商标的唯一所有人,并保证未曾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与证据3B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矛盾。饶德和以28000元受让该科乐商标,却仅以每年1元的费用许可给被告使用,表明饶德和与被告间的使用许可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所说其2001年开始使用的科乐企业字号源自研究所2004年的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A)证明被告二生产侵权产品的规模巨大。(B)众所周知,许多协会只需花钱就可加入,无法证明被告二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力。(C)专利权人都不是被告,无法证明有自主研发能力。外观设计专利无需实质审查,抄袭他人设计同样可以获得授权。

5.被告产品在许多地区都有经销,证明被告侵权规模巨大。许多合同都与被告无关。被告开始使用科乐商标的2001年,原告科勒商标已经非常知名,被告大肆宣传其产品,表明其有着搭原告驰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

6.客户清单系被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巨大。

7.原告在中国都是同时使用科勒和英文“KOHLER”商标,在广告宣传、销售地点、产品目录和产品包装上都是如此。

8.证明信中疑点众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都没有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这些单位都是被告二的经销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9.商标初审公告不能证明商标已经注册。原告对被告查到的每一个与原告科勒“KOHLER”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都已经提出异议,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获得授权。异议裁定书都不是原件。 

10.商标初审公告不能证明商标已经注册。这些科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大多与原告商标不相类似,不属于近似商标。原告对每一个与原告科勒“KOHLER”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都会提出异议,除因原告管理疏忽导致被告的几个涉案商标得以注册之外,其他近似商标都没有获得注册。

11.原告认为原告所申请和注册的商标都是针对原告产品名称的商标。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模仿。原告对于自己的商标使用无论是产品目录、广告牌、产品包装和媒体广告上面都是突出宣传的原告的中英文科勒商标。所以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关于销售额和广告都是关于原告中英文科勒商标的。

12.上述通知是规范广告行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商标侵权。原告所提供的大量获奖证书都是社会团体对原告商标驰名度的客观评价,并非原告可以谋求的,也并非这些社会团体乱评比。原告所提交的很多关于原告市场销售额领先的证据里面都包含许多其他的知名品牌,宣传的商标并非原告一家。被告说原告的荣誉证书是非法取得的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

13.被告没有举出这份收费标准的来源,原告不认可。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价值远大于赔偿额50万元的价值。对于原告来说制止国内的恶意侵权行为,其价值远大于经济赔偿。因此收费16万元并无不妥。原告律师与原告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代理费由双方协商,并无违法之处。

14.除了《中国建筑装置协会会员单位》和《ISO9001质量体系证书》有原件外,其他均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赵桂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分别于1995年、2002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四个中文科勒及一个英文“KOHLER”商标,并获得授权。分别为:1  ,注册号为966685,有效期限自1997321日至2017320日,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器械及设备;供水器具;卫生器具;澡盆;旋涡式澡盆以及洗澡盆设备;淋浴器和淋浴器装置;淋浴单间;盥洗盆;洗澡盆;盥洗室用座;自来水龙头;浴室装置;以及上述产品的部件和附件。2 ,注册号为3301464,有效期限自200437日至201436日,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浴盆;浴缸;涡流浴盆;浴室管子装置;淋浴器;淋浴用设备;淋浴隔间;盆浴隔间;淋浴盘(浴室装置);淋浴喷头;水分流器(淋浴用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浴盆;盥洗盆(抽水马桶);抽水马桶;马桶座圈;红外线控制的冲洗装置;便桶;灯;顶灯;家俱用顶灯;电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器。3 ,注册号为966843,有效期限自1997321日至2017320日,类别为第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浴间;金属简易小浴间;金属淋浴分隔间;金属钩;金属球把手;提手;门闩;金属门扣和窗钩;金属洗涤槽和部件;金属管道;金属门和门框;金属隔板;金属储货间;金属柜;金属陈列架;手操纵金属阀和金属扣钉(非机器零件,由电流,电螺线管或温度自动控制)。4 ,注册号为959204,有效期限自199737日至201736日,类别为第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除将金属简易小浴间变更为非金属简易小浴间外,其他核定使用的商品同注册号为966843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5  注册号为3311569,类别为第6类,有效期限自1997321日至20173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比966843商标增加了门窗关闭用固定装置(金属);贮藏用金属容器;五金器具;金属铰链。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于20012003年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二项商标,并获得授权。分别为:1 ,注册号为3112080,有效期限自2003821日至2013820日,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水瓶;燃气炉;电炊具;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2 ,注册号为1688708,有效期限自20011228日至20111227日,类别为第2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盆(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搅拌匙(厨房用具),铁锅,铁壶,勺子(餐具),铁勺,非贵重金属餐具,非贵重金属餐具(刀//匙除外)。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成立于1994年,原名为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2001111日变更为现名。20041226日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10年。许可使用的商标为 ,注册号为988108,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器械及设备,灯罩;天花板灯。200725日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代理人饶德和与福建省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签订注册号为988108商标转让合同,200728日饶德和又与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签订注册号为988108商标许可合同。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上以科乐厨具有限公司“KELE”(上述字体均为粗线黑体)进行宣传,网页及产品说明书中多处以科乐水槽科乐欧品水槽“KeLe”进行宣传。在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生产的水槽产品外包装箱上有 “KeLe 水槽科乐厨具的标识,其中科乐厨具“KeLe 水槽大于 标识。内装产品的水槽下部贴有显著标识的科乐水槽、龙头字样。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从2001年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对科乐水槽进行宣传,宣传图片中科乐水槽占具明显部位。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6万元,公证费1000元,合理开支2362元。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生产的水槽每个售价850元左右,产品利润率10%左右。

被告赵桂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均是由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份商标注册证明、(20063791号公证书、(20073471号公证书、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工商档案、产品说明书、律师收费收据、公证费、合理费用收据,被告顺德科乐公司提供的20072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200727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二份商标注册证明、988108号商标注册证明、20041226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被告的广告宣传资料及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取得五项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原告请求认定966843 959204 966685 ,为驰名商标问题。本院认为,966843 商标、966685 商标,在原告提供的有关商标弛名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上述二项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进行广泛宣传的时间和程度,也不能反映出相关公众对上述二项商标的知晓程度,因此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关于 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洗涤槽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原告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金属洗涤槽与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属同一类别,不涉及跨类保护的问题,故对 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考虑。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具有合法授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已证明Natalie A. Black(纳塔莉.A.布莱克女士)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授权纳塔莉.A.布莱克女士代表原告签署授予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对他人在中国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的委托书,该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合法授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6668533014649668439592043311569号五项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锈钢洗涤槽,属于第6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66685330146商标的类别为第11类,因其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不锈钢洗涤槽上,属第6类商品,与上述二项商标不在同一类别,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原告依法享有的9668439592043311569商标是在第6类注册的商标。对966843号商标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使用的证明,二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没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顺德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95920433115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同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商标有中文科乐“Kele”“KELE” 图文组合商标与原告95920433115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上述商标与原告的科勒“KOHLER”商标构成近似。科乐科勒构成近似商标。两个商标均由两个汉字组成,第一个汉字都是字;两个商标的呼叫完全一致;两个商标在中文中都无固定含义;科勒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科乐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被告及被告的经销商以与科勒商标相同的呼叫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将两个商标混淆,从而发生误认。“KELE”“Kele”“KOHLER”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商标“Kele”“KELE”是被告科乐商标的汉语拼音形式。被告在使用“Kele”“KELE”过程中总是将其与中文商标科乐一起使用,消费者对被告商标的惟一呼叫是科乐,与原告商标科勒“KOHLER”的呼叫完全一致。商标的呼叫是消费者在叫牌购物时首要的识别因素,双方商标在发音上的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科勒构成近似商标。科乐 商标的主要部分和呼叫,是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的主要要素。而“KL”科乐商标拼音的首字母,没有单独的含义。由于 商标的主要部分科乐科勒商标的近似商标,因此 科勒亦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被告二主张经国家商标局裁定,科乐科勒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二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二提供的(2005)商标异字第01581号裁定涉及的商标是注册号为1688760科乐商标,与本案所涉及的商标31120801688708无关。被告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主张其商标使用具有合法来源问题。被告称,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性:其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 ,在盆(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拥有注册商标 。同时,被告称,其自20041226日获得福建省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简称研究所)的商标使用许可,有权在卫生器械及设备等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无权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顺德科乐公司注册的第3112080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水瓶;燃气炉;电炊具;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被告只有权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在核准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注册的第1688708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盆(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搅拌匙(厨房用具);铁锅;铁壶;勺子(餐具);铁勺;非贵重金属餐具;非贵重金属(刀//匙)。被告二只有权在上述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在核准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包含本案商品金属洗涤槽。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 与其在涉案产品上实际使用的“Kele”“KELE”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Kele”“KELE”没有合法来源。关于第988108 商标。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研究所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晚于被告二自2001年开始在企业字号及不锈钢洗涤槽上使用科乐商标的时间。被告也没有按法律的相关规定,使用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器械及设备;灯罩;天花板灯。被告二没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被许可的商标,并且将许可使用的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 变成单纯的文字科乐,上述使用行为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二以此主张其使用科乐商标有合法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科勒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及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标和企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企业字号,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二以科乐厨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意在突出科乐二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二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被告赵桂香作为经销者,提供了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二未经原告允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允许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二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全国的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销售,且在许多地方都有广告宣传。被告称其产品的销售利润在10%左右。原告的商标于1997年被核定使用,20011月被告二将企业字号从伟豪变更为科乐,其行为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二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一款、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不锈钢水槽商品上使用科乐“KELE”“KeLe” 商标。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科勒公司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科乐字号。

四、被告赵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科乐“KELE”“KeLe” 标识的侵权商品。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二被告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  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杨翼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法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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