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业秘密类典型案件评析
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业秘密类典型案件评析
(一)案件概要
1、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0年第3期)
(1)事实概要:莒县酒厂的酒的瓶贴商标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文登酿酒厂将带有原告商标标志“喜凰”酒的瓶贴装潢,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改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并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潢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由于该瓶贴装潢在设计构造、字形、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手段与原告竞争,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通知被告停止使用,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莒县酒厂在本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圆圈图形“喜凰牌”注册的商标,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其瓶贴装潢上的图案、颜色、文字等,不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文登酿酒厂仿照莒县酒厂的瓶贴装潢,制造了与被告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侵害商标专用权。但文登酿酒厂为与莒县酒厂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原告向近似的瓶贴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买。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采用压价手段与原告竞争,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判决停止侵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139元,同时罚款3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二审后,二审法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停止侵害,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838元。
2、 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8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告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标明原告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为其产品的生产厂家,并予以销售,获取大量利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企业的知名度决定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而企业的知名度是凭借企业产品的质量来赢取的。侵权人利用他人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不需更大的投入便可坐享其成。还往往采用低价竞争策略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天印厂冒用原告自动化厂的厂名予以销售产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损害了自动化厂的名称和名誉,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给用户安全使用电器产品造成潜在的威胁。对此,天印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第20条和《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天印厂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自动化厂经济损失480849.18元。
3、 北京斯维格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8年第3期)
(1)事实概要:被告刘永春等人原系原告泰德公司技术人员,为原告进行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同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后被告到银兰公司兼职并将秘密泄漏给该公司,还抢走原告的部分客户。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所谓“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第一、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性;第二、一定的经济价值性;第三、具有现实的实用价值;第四、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泰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应良好,给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虽未对此项技术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但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状态。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而被告刘永春等人违反保密协议,泄漏商业秘密,既构成了违约,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银兰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应该由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计算。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批露、使用原告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6450元,以及诉讼费用2万元。
4、 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9年第3期)
(1)事实概要:原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曾委托被告进行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的市场调查,并约定被告对调查结果承担保密义务,被告在做完市场调查后,通过媒体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公开发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根据约定,中锐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义务,即构成违约。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公开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违反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和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5、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1999年第5期)
(1)事实概要:一审原告泰山公司于1986年开始在台湾省销售“仙草蜜”及“八宝粥”饮品,并将其包装图案和“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注册。1993年以后,上述产品开始销往我国大陆地区。被告泰福公司于
(2)裁判要旨:在原告申请以后,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上述两项专利无效的决定,一审被告的专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被告的反诉应该无效。同时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依法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是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相类似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查案件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6、 恩电脑有限公司诉会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1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自主开发研制了股市操作类软件产品“股神”,上市之后该产品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1999年,原告取得“股神”商标使用专有权。自2000年开始,被告在其软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并在公司的网站上宣传“股神2000”。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股神2000”是“股神”的升级产品,于是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裁判要旨:原告依法取得“股神”的商标专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将其软件产品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升级产品,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使用“股神2000”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股神”字样作为其产品的外包装并向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在其产品和网站上停止使用“股神”字样,被告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7、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1995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通过受让取得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因为拥有此技术,原告在全国同行业中占有竞争优势地位。陈昆西与陈盂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负有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却擅自将该商业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该厂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粉末厂造成经济损失。粉末厂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粉末厂为不使该项技术让公众知悉,仅限少数有关人员掌握,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项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昆西、陈孟宗本应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却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横竹厂,该厂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该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认为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于是判决:横竹厂停止侵权;陈昆西、陈孟宗各赔偿粉末厂经济损失13200.50元,横竹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停止侵权;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增加陈昆西、陈孟宗、横竹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额至178418.50元,其中陈昆西、陈孟宗各承担40%,横竹厂承担20%,三被告上述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8、佛陶集团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诉金昌陶瓷辊棒厂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1995年第4期)
(1)事实概要: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属国家级秘密技术,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后将其中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但专利申请文件未涉及的内容和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专利技术,仍以技术秘密方式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明知该项目属佛陶所研制和所有,却以优厚报酬聘请原在佛陶所工作多年的区永超、吴国雄二人,擅自使用佛陶所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区永超、吴国雄未经佛陶所同意,将原在佛陶所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泄露给了金昌厂,为金昌厂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技术。佛陶所以非专利技术秘密被侵犯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企业的非专利技术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是佛陶所经数年奋斗研制成功的;该技术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完全符合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构成特征,是佛陶所的非专利技术秘密。金昌厂明知该项目属佛陶所研制和所有,却擅自使用该技术,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行为。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佛山市中级法院判决金昌厂败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019元;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9、 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学生、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1999年第2期)
(1)事实概要: 原告许继公司的前身许昌继电器厂以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西门子公司的继电保护和载波技术。被告郑学生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被告郑学生尚在许继公司工作期间,违反许继公司的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与漯河卷烟厂及张明亮等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原告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的技术,给许继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原告对该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违反许继公司的保密规定,与他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许继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爱特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获取商业利益,采用作价入股的手段诱使郑学生带出此项技术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已知悉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450元。郑学生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学生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许继公司的损失缺少证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部分变更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62160元。
10、 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2000年第3期)
(1)事实概要:株洲选矿药剂厂拥有专业生产“黄药”的技术,该厂对生产“黄药”的技术成果采取了保密措施,从未向外公开,且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后,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刘显驰是该厂一员工。 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找到刘显驰,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显驰提供黄药生产的设备图纸及技术,罗定厂付酬金4万元。罗定厂非法获得该技术后即用于制造生产并销售黄药。
(2)裁判要旨:企业商业秘密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刘显驰违反保密要求,披露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本厂生产“黄药”的技术秘密给罗定市林产化工厂使用;罗定市林产化工厂明知该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该技术用于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原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罗定市林产化工厂赔偿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4155882.07元;刘显驰赔偿湖南省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5万元。罗定厂和刘显驰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罗定市林产化工厂赔偿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816736.99元,刘显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刘显驰赔偿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
(二)类评
1、 概况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竞争的经济。正当的、适度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原动力,应当得到国家经济政策的鼓励与法律的保护;但是,不正当竞争和过度竞争则有害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正常运行,并最终限制和破坏竞争,导致市场失灵。因此,市场经济国家(地区)一般都制定公平竞争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1,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鼓励与保护正当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同时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双重职能决定了这一法律既具有经济法的性质又包含部分民法规范(主要是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规范)。我国法院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为依据,结合民法通则、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判决。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有些国家专门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3我国尚未制定保护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律,在当事人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一般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4因此,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侵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案件都归类为不正当竞争案件。这里选评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和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共计10个,其中被告采用近似受害人商标标签和低价竞争的1个,假冒他人产品(在自己产品上标明他人为生产厂家)的1个,将与他人之产品包装图案、色彩和文字相似的内容不法申请专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侵权的1个,假冒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1个,侵害商业秘密的6个。10 案件均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败诉。在实体法适用上,这些案件的判决援引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以及个别国务院颁布的部门规章。所有这些案件,法院均判决了从21000元到480849.18万损害赔偿。此外,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均判决了停止侵害;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判决败诉的被告赔礼道歉甚至在媒体上刊登道歉申明。
2、 侵权责任的内部竞合问题
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侵权案件和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侵权案件的事实尽管不复杂,但是它们却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上的一个复杂理论问题,即同一加害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们将这种情况称为侵权责任的内部竞合。
侵权责任的内部竞合是相对于民事责任的外部竞合(如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等)而言的,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加害行为,导致了受害人一个损害后果,但是该加害人有过错的加害行为以及与此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同时符合两个后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在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的案件中,被告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标明原告为生产厂家,销售该产品而获取大量利润。这一行为首先符合民法通则的120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属于侵害法人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准用民法通则的120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被告的这一行为也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要件,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行为。这样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可见,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对原告法人名称权的侵害,而且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属于比较典型的“侵权责任内部竞合”。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侵权案也涉及侵权责任的内部竞合问题:被告的行为既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呢?
侵权行为法理论过去较多讨论过侵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尤其是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5却较少涉及侵权责任的内部竞合问题。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初步探讨了以下方案:
(1)法律规则位阶限制。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确认的侵权行为,如果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般法律与特别法律的关系并且特别法优先适用,这时侵权责任的内部竞合就受到法律规则位阶的限制,即受害人只能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律的法律原则请求加害人承担特别法规定的侵权责任,而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一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
(2)有利原告之允许竞合。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两个后者两个以上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但是不存在上述法律(法规)之位阶上的差别,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为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术上的欠缺而处于不利地位,应当侵权责任的内部允许竞合。具体做法是,原告可以在诉讼中同时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规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全部诉讼请求以及法律依据都进行审查。
(3)同一损害后果的最大化救济。尽管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构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但是毕竟受害人只有一个损害后果,最终的结果是他只能得到一份赔偿而不是得到两份后者两份以上的赔偿。侵权行为法的法谚是:“赔偿不是中六合彩”,意思是说侵权行为法之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使其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而不是使他得到不应当得到的过分大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但是他可以就这一损害得到最大救济:在这些不存在位阶差别的法律中,哪一法律对其最有利、规定的赔偿额最高,他就可以主张依据该法律获得赔偿而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
(四)司法政策考虑。将案件公开诉诸司法政策考虑是英格兰法律的一个特点。它是指对审判结果进行司法政策方面的检验,要求其公平、公正和合理。欧洲大陆法官与英格兰法官一样,也必须处理司法政策方面的问题。6对涉及侵权责任内部竞合案件的处理,由于某些不确定性(在具体案件中,有时难以判断一般法律与特别法律的关系)的存在,因而需要的审判后果进行最后的司法政策考虑,以使其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要求。
在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侵权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审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两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原则差异。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的内部竞合,既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由于赔偿的数额大致相同,二审法院并无改判一审判决之必要。
3、 侵害商业秘密的若干认定要件
侵害商业秘密是最常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1)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受到法律保护应当符合四个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北京斯维格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法官强调了商业秘密的这些属性(另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10条的2款)。
(2)加害人与加害行为。在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加害人多数为了解原告企业商业秘密的内部职工或者以前的职工,他们在雇佣期间负有保密义务。除了企业内部职工或者以前的职工外,加害人常常还包括另一个与受害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如北京斯维格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佛陶集团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诉金昌陶瓷辊棒厂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学生、漯河市爱特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在这样的案件中,作为加害人之一的原告企业的职工(或以前的职工)与作为另一加害人的企业之间往往相互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判决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的判决);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又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按份责任(如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的判决)。我们认为,这样的案件应当认定为典型的共同侵权案件,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3)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法院均判决了一定数额的赔偿(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但是没有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说明了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和标准。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5节评论C指出了赔偿责任的基本要素:(1)在极少数案件中法院要求原告在自己的损失与被告的不当得利之间进行选择;(2)其他法院允许原告同时提出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但是不得重复计算;(3)允许原告选择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之间数额较大者的请求得到满足。此外,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还判决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和原告的律师费用。7美国法院的这些做法可资借鉴。

